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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泄愤砸他人车辆 维权不合法要赔偿
作者:刘孙丽 梁端兰  发布时间:2012-11-26 11:25:36 打印 字号: | |
  11月1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害纠纷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违法损坏他人车辆的黄某赔偿车主15000余元。

  2012年5月4日,黄某在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手持钢管将一辆米白色五菱面包车的车窗玻璃、车灯、后视镜、车头等部位砸坏。当天,车主苏某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2012年5月5日对黄某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之后,车主苏某将车送至4s店进行维修至2012年5月24日,并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3324元。为此,苏某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汽车修理费及交通费损失共计17159元。

  黄某辩称,砸车事件的起因系苏某有错在先,其砸坏的部分仅为车窗、车灯和后视镜,苏某提出的车辆修理费、交通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均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黄某与苏某发生矛盾之后手持钢管将苏某所有的面包车砸坏,该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黄某应对苏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黄某辩称事情的起因系苏某有错在先,但黄某没有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而是采取违法的手段损坏苏某的车辆予以报复,黄某理应对这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黄某辩称其砸坏的部分仅为车窗、车灯和后视镜,从苏某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苏某的车辆受损部位除了黄某认可的车窗、车灯和后视镜之外,车头盖上还有几道明显的管状长条凹痕,由此可以推断出这些凹痕系由他人使用长条管状的硬物猛烈敲击之后所形成,这一痕迹恰好符合事发当时黄某手持的钢管特征,并且,苏某作为受害者一方已经尽到了其举证责任,而黄某理应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存在,现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黄某的这一辩称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苏某主张其在车辆修理期间花费了3855元交通费,但苏某的车辆并不属于营运车辆,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交通费支出,考虑到苏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

  与人发生矛盾应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如今采取违法的手段损坏他人车辆予以报复,既被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又要对自己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时的不冷静给自己带来的是更大的损失。
责任编辑:罗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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