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挖煤工人下井作业时触电身亡,雇主和死者亲属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后死者亲属认为该赔偿协议无效,先后两次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雇主赔偿损失。10月13日,兴宁区法院对这起赔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雇主赔偿死者亲属99388元。
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私自无证开采煤矿,雇请工人挖煤。2009年6月22日,由于现场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工人韦某下井作业时触电身亡。唐某于2009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6月24日,韦某家属作为甲方与乙方唐某的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关于韦某触电死亡事故后事处理及各项赔偿事项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5000元用于韦某遗体火化、后事处理各项费用及本事故各项处理工作的全部开支。2009年6月29日、2009年6月30日,韦某的弟弟分两次领取了赔偿款共计45000元。
2009年12月15日,由于韦某家属认为前述赔偿协议无效,遂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前述协议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雇请韦某为其挖煤,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韦某在从事挖煤工作过程中下井作业时触电身亡,应由雇主唐某对韦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韦某的儿女、父母是依法由韦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在事故中为赔偿权利人;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来看,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各项费用,而参照《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仅死亡赔偿金一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即应为:以每年3690元计20年即73800元,前述赔偿协议约定由唐某一方赔偿韦某家属共计45000元,该金额远远低于赔偿权利人依法可取得赔偿数额,可据此认定前述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额明显过低,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对韦某家属要求撤销《关于韦某触电死亡事故后事处理及各项赔偿事项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判决撤销前述协议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7月,韦某家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某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4213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雇请韦某为其挖煤,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韦某在从事挖煤工作过程中下井作业时触电身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唐某对韦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后,虽然韦某家属与唐荣贵达成了《关于韦某触电死亡事故后事处理及各项赔偿事项的协议书》,但该赔偿协议经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的四位原告作为韦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参照《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最终厘定共计144388元,扣除唐某已经赔付的45000元,还应当赔偿99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