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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合同违约方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交易习惯及减损义务的认定
作者:王 坚  发布时间:2012-11-26 11:14: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1992年10月18日,某研究所与黄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研究所提供其有权使用的8亩国有划拨旱地给黄某承包种植果树,期限15年,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间,一切投资费用由黄某自理;黄某于前四年每年交承包金300元,从199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果园内生产的水果一律进行分成,研究所占总产量的25%,黄某占总产量的75%。该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每年水果收获前,双方应及时对果园产量进行估算,确定产品销售方案,在没有确定产品销售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擅自销售,否则,扣其所得分成的25%至50%”。合同签订后,黄某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柿子树、龙眼树、芒果树、藩石榴树和黄皮树。

  在2002年5月以前,研究所每年均派人到黄某的承包地配合黄某估算果园水果产值及确定水果销售方案。双方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的交易习惯为,每年在黄某所种水果收获前,均由黄某口头通知研究所派人到其承包地上估算成熟水果的价值,研究所仅确定一个大概数量,一般都按黄某所报数字来定,在确定了水果销售方案以后,再由黄某自行采摘、销售水果。

  从2002年5月22日至2007年12月30日,研究所没有派人到黄某的承包地配合估算水果产值及确定水果销售方案。

  2009年3月9日,黄某以研究所自2002年5月起至《土地承包合同》终期届至均未履行合同第五条配合估算的约定义务致使自己因担心受罚不敢收果使成熟果实白白烂掉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研究所赔偿损失并依据评估结论将损失数额确定为70740元。

  黄某于审理中承认,从2002年5月22日至2007年12月30日,在研究所未派人来配合估算前,自己不敢收果,不敢随意处理,顶多时不时跟研究所说说而已。研究所则抗辩称:从该年开始,研究所未派人配合估算的原因是因为黄某未履行估算通知义务,研究所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基于黄某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黄某所种果树自2002年5月22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收成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发现黄某果园内的柿子树、龙眼树、芒果树大多为1993年种植,到2002年已有收成,有的已进入丰产期。鉴定结论为在该期间内黄某所种果树的收成价值共计70740元。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与研究所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估算通知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双方对此也未协议补充,故应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该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以前,应认定在2002年5月以后直至《土地承包合同》终期届至,黄某和研究所关于水果产值估算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亦为口头方式进行,即黄某每年均已向研究所履行了水果产值估算通知义务。《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某每年均向研究所履行了估算通知义务,研究所应依约配合履行。在讼争期间内研究所未派人配合黄某估算产值及确定销售方案,已构成违约。黄某作为非违约一方,在研究所违约以后,负有减轻损失之法定义务,结合黄某每年自己收果和销售水果的事实,应认定在讼争期间每年水果的成熟季节,黄某并未采取适当措施控制“成熟果实白白掉地烂掉”损失的扩大发生,因为即便研究所不配合估算水果价值及确定销售方案,也未实质性地影响黄某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自行采摘、销售成熟果实。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具有过错,依法即丧失了对扩大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黄某以担心受罚为由拒绝履行法定减损义务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在一审阶段即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承包合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讼争双方最主要的争议是研究所应否承担黄某诉请的损害赔偿责任。围绕这一争议,需剖析两个问题:一为黄某是否向研究所履行口头估算通知义务的事实认定;另一为在研究所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情形下,如何认定黄某是否采取了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

  一、关于黄某是否履行估算通知义务的认定

  尽管本案缺乏能够证明从2002年5月至2007年底黄某向研究所履行水果产值估算通知义务的直接证据,讼争双方对该义务履行与否的主张亦不一致,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黄某在该期间内每年均已向研究所履行了该通知义务。理由如下:

  ㈠ 从鉴定结论看,本案两份《价格鉴定书》均明确载明鉴定机构在依据法院委托到黄某的果园进行现场勘验时,已测定其所种柿子树、龙眼树、芒果树大多为1993年种植,到2002年已有收成,有的已进入丰产期,并据此对黄某承包地上所种果树自2002年5月至2007年12月30日的收成价值评估为70740元。该鉴定结论表明黄某所种果树在2002年5月以后直至承包合同终期届至每年均有水果收获;

  ㈡ 从合同内容看,黄某与研究所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估算通知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补缺性方法及合同履行推定条款的规定,该通知义务是以书面还是口头抑或其他方式来履行应当依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黄某和研究所对估算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没有协议补充,故应当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估算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㈢ 从交易习惯看,黄某和研究所均认可截止至2002年5月以前凡估算通知均由黄某以口头方式向研究所发出,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交易习惯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院有理由相信,在2002年5月以后直至《土地承包合同》终期届至,黄某和研究所关于水果产值估算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亦为口头方式而非以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

  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㈤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㈤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既然本案是因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就应从承、发包两方面来分析缔约双方的缔约目的:从承包人的角度看,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承包土地以便能够通过劳动获取承包收入;从发包人的角度看则是发包土地以便收取承包金。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关于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的有关约定,可以看出,按时如数交纳承包金是承包合同的一项基本内容,是研究所对黄某的一项重要要求,也是黄某的一项合同基本义务。黄某作为土地承包人,应当清楚如果违反这项基本义务,将严重影响研究所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可能构成根本性违约,从而可能导致合同解除或被研究所追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本案在研究所未能提供足以证明黄某对履行估算通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没有理由不以一个善良人的标准去考察黄某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即应当相信,为获得水果销售收入,当每年承包地的水果成熟时,黄某对履行估算水果产值通知义务所应抱有的善良愿望及付出的真诚努力。

  因此,可以认定,2002年5月以后直至《土地承包合同》终期届至,黄某每年均已向研究所履行了水果产值估算通知义务,黄某该主张成立。

  二、研究所有无违约及黄某实际履行请求权的行使

  黄某与研究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某从2002年5月至合同终期届至每年均向研究所履行了估算通知义务,研究所应当依约配合履行。研究所在该期间内未派人配合黄某估算产值及确定销售方案,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黄某在每年研究所违约之时本享有实际履行请求权,本可请求该所实际履行估算义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如黄某请求研究所实际履行后还有其他损失,黄某还可请求赔偿损失。然而,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并非毫无时间限制,本案因估算水果产值和确定水果销售方案具有季节性、时效性,黄某行使该请求权的合理期限应限定在每年水果成熟掉地腐烂之前。即:黄某在看到果园水果每年从成熟到落地腐烂前的期间内,均可及时请求研究所实际履行,如研究所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黄某就此问题还可及时通过申请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向研究所主张。现黄某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请求权,则丧失这一权利。

  三、关于黄某是否采取防止损失扩大适当措施的认定

  黄某作为非违约一方,在研究所违约以后,负有减轻损失之法定义务,有义务积极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的法定减损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属于一种不真正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该项义务,能够采取适当措施控制而没有采取,或虽已采取措施但措施不当,当事人对此即有一定过错,虽不会导致向违约人承担责任,违约人也并不因此而享有权利,但非违约方应对其过错所造成扩大部分的损失自行担责。本案中,黄某作出关于“从2002年5月22日至2007年12月30日,在研究所未派人来配合估算前,自己不敢收果,不敢随意处理,顶多时不时跟研究所说说而已”的承认,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其并未反悔,更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对该自认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其每年自己收果和销售水果的事实,应当认定,在讼争期间每年水果的成熟季节,黄某并未采取适当的措施控制“成熟果实白白掉地烂掉”损失的扩大发生。因为,即便研究所不配合估算水果价值及确定销售方案,也未实质性地影响黄某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自行采摘、销售成熟果实以防止水果白白掉地烂掉损失的扩大发生。因黄某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生,未尽到非违约方减轻损害之法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具有过错,依法即丧失了对扩大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黄某以担心受罚为由拒绝履行法定减损义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研究所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罗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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