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0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拖欠工程款所引起的纠纷。一包工头以其与发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法院审理后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为由,驳回了该包工头的起诉。
2009年12月,某建筑公司在承建了南宁市邕宁区某单位职工集资楼工程之后,便与包工头盘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盘某为该职工集资楼的主体建筑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墙体砌砖、模板装拆、钢筋加工绑扎、混凝土浇灌、内外墙抹灰等,按实际工作面积计算工程量,按工程量计算报酬,工程期为一年。协议达成后,盘某便找来其他农民工一起为某建筑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直至2012年6月,盘某与该建筑公司因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发生争议,盘某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余元。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盘某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并决定对盘某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于是,盘某遂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发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盘某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完成其所指定的工作,并另外找来其他农民工一起施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此外,原告取得的价款是按其与被告约定的方式,以其完成的工程量来结算的,而被告亦是在原告每完成一定的工程量之后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属劳动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属劳动关系,不变更原诉讼请求,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据此,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