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2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居间人的吴某由于未能促成委托人林某与售房者李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法院判令其双倍返还向林某收取的定金共计6万元。
2008年6月14日,李某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委托书》,约定李某将其畅春湖山庄的一套住房及杂物房委托吴某出卖,房屋出卖的成交价格定为32万元,另要求购买方需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并负担过户费用。同日,林某与吴某开设的中介机构订立《购房协议》,约定以37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李某房产,并注明该款包含办理过户所需相关费用及代理转让费、中介费等。协议签订后,林某当即向吴某支付了3万元购房定金,吴某随即也将其中的1万元转交给了李某,吴某与李某收款后分别出具了相应的购房定金收据。2008年7月28日,李某将前述房产转卖他人,并进行了实际交付,林某知悉后因与吴某协商退还定金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吴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并要求吴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抗辩称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收取的3万元中,仅有1万元系定金,并已转交李某,不应由其返还;而剩余的2万元系其介绍林某与李某订立合同的中介费,系其应得的中介报酬,亦不应返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林某与吴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内容上来看,该协议名为购房合同,实为确定购房人林某与中介方吴某之间居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协议,但由于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吴某亦未催告林某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剩余房款义务,且讼争房屋已另行出售,已无继续促成林某与李某达成正式购房协议的可能,林某作为居间合同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由于吴某向林某出具的收条已载明其收取的系购房定金,因此吴某对3万元定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而根据定金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吴某未能促成林某与李某之间购房合同的成立,其无权向林某收取报酬的同时也构成违约,故应双倍返还其收取的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