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委托高某购买经济适用房并付给其部分购房款,之后邓某得知高某无法办理向其索回已付购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高某返还所交的购房款,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邓某部分数额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邓某是高某夫妇小孩的老师,认识高某后,高某向其承诺能帮其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2008年至2009年间,邓某委托高某帮其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相关事宜,向高某支付了自己的购房款25000元,此外邓某还替其二姨陈某、学生家长于某转交购房款给高某,并说明了是陈某、于某的购房款。付款后,高某一直未能为邓某办理好购房事宜,在得知购房无望后,高某也未将收取的购房款退还。邓某遂将高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返还邓某及邓某代交的陈某、于某的购房款。起诉的同时邓某向法院提交了三张银行存款回单、2008年12月27日邓某与高某的对话录音记录及光盘作为证据,以证实邓某就委托购房事宜已支付给高某25000元,其中14700元由邓某以现金存入高某的银行账户。
高某辩称:邓某将不属于其本人的所有债权一并起诉,邓某对其债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邓某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邓某就委托购房事宜已支付给高某2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邓某代其二姨陈某、学生家长于某转交购房款给高某时,说明了是陈某、于某的购房款,邓某据此以自己为权利主体要求高某退还陈某、于某已支付的购房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邓某不是要求高某退还陈某、于某已付购房款的适格主体,陈某、于某要求高某退还购房款应另行处理。故对于邓某要求高某退还陈某、于某已支付购房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高某退还邓某25000元,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为所有已付购房款的适格主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本案中,邓某代其二姨陈某、学生家长于某转交购房款给高某时,说明了是陈某、于某的购房款,即邓某以自己名义,在陈某、于某授权范围内(委托代交购房款)与高某订立了委托合同,高某在订立合同时知道陈某、于某委托邓某代为交购房款的事实,故该合同直接约束的应该是陈某、于某和高某。故邓某以自己为权利主体要求高某退还陈某、于某已支付的购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邓某不是要求高某退还陈某、于某已付购房款的适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