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6日,某工程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混凝土公司向工程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恰逢高考期间,为给考生创造安静的学习与考试环境,政府发出通告严格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决定6月4日至6月7日,每日20:00分至次日7:30分,市区范围内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的施工作业。工程公司在6月6日清晨通知混凝土公司提供6车混凝土,当天傍晚5:30分混凝土公司仍未交货,此时工程公司也未通知解除订货,仍要求混凝土公司继续送货到工地。混凝土公司的生产调度员在傍晚5:30分出泵前,因担心在施工过程中被政府部门查处而与工程公司沟通,工程公司声称可继续作业,要求混凝土公司继续送货到工地。混凝土公司遂安排泵车到工地并在当天20:00~21:15分发了6车混凝土,当施工至21:00时许被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停浇,一根基桩形成断桩,工程公司退回2车混凝土给混凝土公司。经双方结算,混凝土公司在2010年5月2日~8月8日连续向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共6421.4㎥,应收砼款1543878元(包含6月6日4车混凝土货款6860元)。工程公司仅付105万元,尚欠493878元货款及税金共52646.24元。工程公司要求混凝土公司对断桩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混凝土公司遂于2011年1月26日向兴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及税金共546524.24元,并支付95812.33元违约金。
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工程公司尚欠货款及所欠货款数额和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没有异议,但因6月6日原告供货不及时,导致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一根基桩因浇灌不及时而断桩,造成工程公司的损失。原告违约在先,且尚未赔偿工程公司的损失,工程公司有理由拒付原告的货款。在工程公司已付105万元货款中有15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该部分货款不需纳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混凝土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公司在6月6日明知政府部门在高考期间每日20:00分至次日7:30分严禁进行噪声作业,但在6月6日傍晚5:30分还要求混凝土公司继续送货到工地,混凝土公司在出泵前亦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及时履行通知买方的附随义务,应认定混凝土公司对双方所订合同的履行系属善意,混凝土公司在6月6日是按工程公司的要求交付标的物,混凝土公司的交付符合双方的约定。工程公司在开工前未向环保部门进行申报并办理相关夜间开工手续,在夜间施工时,未向工程附近居民进行公告,属于擅自夜间建筑施工。工程公司因违反规定被环保部门依法查处停浇,导致其施工的基桩形成断桩,所受损失与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混凝土公司已全面、适当、正确地履行了卖方交付货物及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工程公司没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前提,被告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工程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给混凝土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工程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货款不需纳税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计税金额应按1543878元货款总额计算,遂判决支持了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分批交货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混凝土公司在2010年6月6日交付的6车混凝土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工程公司拒付混凝土公司货款到底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还是构成违约。
一、关于混凝土公司对6月6日合同义务履行是否适当的认定
混凝土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在2010年5月至8月期间形成的结算单是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债权债务的总结,结算数额明确具体,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工程公司应依结算单向混凝土公司履行给付欠款义务。
1、混凝土公司对6月6日6车标的物的交付符合双方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的规定,工程公司既明知政府部门在高考期间每日20:00分至次日7:30分严禁进行噪声作业,也明知“基桩浇灌时间约需2至2个半小时,需6车混凝土依次连续浇灌,少1车混凝土都将形成断桩”,故在2010年6月6日傍晚5:30分混凝土公司尚未交付6车混凝土时,工程公司理应预见在当日20:00分以前已不可能完成基桩的浇灌。在6月6日傍晚5:30分混凝土公司仍未交付混凝土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混凝土公司的送货行为不符合约定,工程公司完全可以通知混凝土公司取消订货,但工程公司不仅没有通知混凝土公司取消订货,反而还要求混凝土公司继续送混凝土到工地,表明此时工程公司并没有认为己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混凝土公司并没有剥夺工程公司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据此,应认定混凝土公司在2010年6月6日交付的6车混凝土系按工程公司的要求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混凝土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混凝土公司已履行卖方通知的附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以善意履行,当事人之间的配合、协力有利于相互间利益的最大化;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进行,从而保证各方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本案中,作为卖方的混凝土公司在送货前知晓政府部门在高考期间禁止夜间噪声作业,在6月6日傍晚5:30分出泵前已经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及时履行通知、提醒买方工程公司的附随义务,表明混凝土公司充分尊重工程公司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工程公司的事务,因此,应认定混凝土公司对双方所订买卖合同的履行系属善意。
3、工程公司所受损失与其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及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的规定,为防治建筑施工环境噪声污染,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两种法律措施:一为事先申报制度,二为禁止夜间施工制度。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应提供相关证明;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涉及到建筑设计施工方面的专业性问题,须由有关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认证,当事人也应提供书面证明。
本案中,工程公司明知政府部门在高考期间每日20:00分至次日7:30分严禁进行噪声作业,但在开工前未向环保部门进行申报并办理相关夜间开工手续,未将夜间施工情况告示工程附近居民,属于擅自夜间建筑施工。工程公司违反政府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施工,被环保部门依法查处停浇而导致断桩损失的发生,其所受损失是工程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混凝土公司无关。
据此,应认定混凝土公司已全面、适当、正确地履行了卖方交付货物及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工程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给混凝土公司。对混凝土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货款49387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工程公司拒付货款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须符合三个条件:㈠ 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㈡ 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㈢ 须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本案中,混凝土公司已全面、适当、正确地履行了卖方交付货物及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工程公司没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前提,工程公司主张混凝土公司应先对断桩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而拒付货款,理由并不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工程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给混凝土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对所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的“按欠款总额每日2‰计付”之违约金计付标准均无异议,法院据此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关于税金。企业发生了纳税义务,必须依法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据此,工程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货款不需纳税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本案计税金额依法应按1543878元货款总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