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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挂靠合同中“扣押”条款的效力?
作者:王坚  发布时间:2012-08-17 10:56:0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2月,某运输公司与刘某签订《运输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刘某将其自有产权的一辆货车挂靠运输公司经营,由运输公司代刘某交纳交通规费、税费,刘某每月支付服务费300元。因刘某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费用,同年6月17日,运输公司依据《运输服务委托合同》关于“若甲方丧失偿还能力,乙方可以扣留车辆和变卖车辆弥补损失”的约定将刘某车辆扣押。刘某认为运输公司扣车有误,侵犯其所有权和使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停运损失。

【分歧】

  本案运输公司是否有权扣车,审理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运输公司扣留车辆是基于《运输服务委托合同》中关于“若甲方丧失偿还能力,乙方可以扣留车辆和变卖车辆弥补损失”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故运输公司扣押刘某车辆符合合同的约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运输公司强制扣车应属私力救济中的一种自助行为,该“扣押”条款属于自助行为条款。运输公司的扣车行为事实上未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因而该“扣押”条款是有效的,运输公司依约有权扣车。

  第三种意见认为,运输公司无权扣车。理由是扣车行为系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专属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私人无权行使;运输公司的扣车行为亦不符合实施自助行为的条件;“扣押”条款从性质上分析实际上是一个担保条款,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超越法律的规定自行创立物权;该约定亦是变相地对法律禁止流押规定的有意规避,侵犯了刘某的合法财产权,应属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扣车行为系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专属行为,从行为主体上分析,运输公司无权从事;法律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的约定取得对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故运输公司的扣车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侵权行为。

  其二,运输公司强制扣车虽属一种自助行为,但该自助行为并非得当。因为:自助行为是一种于时机紧急不及获得公力救济时暂时的替代手段,是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补充措施。民事自助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必须有诸如债务人隐匿财产不履行义务、债务人逃跑而规避履行债务等法定的自助情况存在;必须是情况紧急的,法定的自助情况出现时,权利人来不及请求法院予以保全,而不保全又必然导致无法实现债权或实现债权明显困难的结果;必须为法定的自助措施,如实施的手段不得违反法律、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若权利人受侵害的情况并非十分紧迫,权利人有时间请求国家公权力救助的,即不能采取自助救济;自助方法须为保护请求权所必须,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和行为强度应与其所要保护的权利要求相当,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行为人在实施自助行为后,应立即向有关机关申请援助。本案中,刘某正在正常运输货物,不存在无偿还能力。运输公司自行强制扣车,且所扣车辆的实际价值远远超过债务,造成刘某的经营损失,故刘某可在诉讼中主张车辆停运后的合理损失。

  其三,契约自由虽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法律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和毫无界限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权利行使的界限。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超越法律的规定自行创立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因此,能够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以及各种物权有哪些基本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本案中,运输公司与刘某在《运输服务委托合同》作出“若甲方丧失偿还能力,乙方可以扣留车辆和变卖车辆弥补损失”的约定,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性质上分析,该约定实际上是一个担保条款,运输公司与刘某超越物权法的规定自行约定“扣押”条款于法无据。

  其四,运输公司与刘某在《运输服务委托合同》中自行约定“扣押”条款也是变相地对法律禁止流押的有意规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与民法规定的平等、公平原则相悖。

  综上,运输公司与刘某在《运输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扣押”条款应属无效。基于无效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故运输公司无权按照《运输服务委托合同》扣押刘某车辆,运输公司的扣车行为系“限制他人合法财产”的强制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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