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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转让抵押车 购车贷款谁来还
作者:王 坚  发布时间:2012-06-20 10:12: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4年3月25日,蓝某为购买一辆轻型自卸货车经营道路运输,向某银行申请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52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以蓝某所购货车作抵押。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放贷,蓝某所购汽车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蓝某未依约还款,反而在抵押期间私下将抵押汽车转让给黄某,黄某又将车转让给兰某,兰某再将车转让给梁某。因合同期限届满蓝某未还清银行贷款,银行在多次催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蓝某偿还欠款,并要求黄某、兰某、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确认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汽车并从中优先受偿。

【分歧】

  本案应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呢?审理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蓝某、黄某、兰某、梁某私自转让抵押车辆,故黄某、兰某、梁某应对蓝某未还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蓝某已将所购汽车转让给黄某,并约定由黄某将拖欠银行的债务还清,对后来发生的黄某再将车转让给兰某、兰某将车再转让给梁某之事宜蓝某并不清楚,故本案尚欠贷款本息应由黄某、兰某、梁某向银行连带清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蓝某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蓝某与黄某之间转让的是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蓝某未向银行履行通知义务,黄某受让时亦明知该车已设立抵押,却未代替蓝某向银行清偿其所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故黄某并未涤除抵押汽车上的抵押权,蓝某等四人之间连环转让已登记抵押汽车的行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银行与蓝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银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蓝某在收款后应当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蓝某以其有权处分的汽车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对蓝某所购汽车的抵押权自《个人借款合同》生效时设立并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时具有公示力和对抗力,银行依法可对第三人就抵押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其次,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债权人因为抵押行为而对抵押物享有的支配权,可以对抗抵押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故抵押权的追及力是物权追及力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抵押权的内在属性。抵押权成立后,无论其标的物辗转落入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得追及于该抵押物而向其占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蓝某借款及设定物的担保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以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对于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蓝某与黄某之间转让的汽车,是存在抵押权的车辆,蓝某未为通知义务而转让已登记的抵押汽车,黄某受让之时亦明知该车已设立抵押,其虽可通过向银行支付价金或者向第三人提存价金以涤除汽车上的抵押权,使自己获得没有负担的汽车,但黄某并未代替蓝某向银行清偿蓝某所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应认定黄某并未涤除抵押汽车上的抵押权,故蓝某转让抵押汽车的行为无效,黄莫受让该车亦未构成善意取得。黄某、兰某、梁某之间连环转让已登记的抵押汽车的行为亦无效,银行可以按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行使抵押权。

  再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亦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黄某、兰某、梁某并非《个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该合同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不能对《个人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故对银行要求黄某、兰某、梁某承担蓝某欠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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