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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应保护 拒履义务不支持
作者:聂凯  发布时间:2012-06-01 10:39:59 打印 字号: | |
  冯娴(化名)与常强(化名)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小孩由冯娴携带抚养,常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医疗等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一半,直到小孩成年。常强有随时探望小孩的权利;2、常强离婚后每月向冯娴支付1400元整,支付10年;3、婚姻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无财产分割。离婚后,常强从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也没有向冯娴支付1400元/月的款项。冯娴遂于2012年以自己及小孩的名义分别向南宁市兴宁区法院起诉,要求常强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并履行每月向自己支付1400元的义务。

  法院审理过程中,常强抗辩称其认可抚养费的约定,但其暂无履行能力,而对于每月给付1400元的约定,其认为该约定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拒绝履行。法院审理后认为,抚养子女是常强作为父亲的义务,其在离婚后从未履行过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其虽主张自己没有履行义务的经济能力,但也没有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费,其抗辩系在推卸作为父亲应承担的义务,法院不予支持。而常强与冯娴订立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并经民政局备案登记,常强虽主张每月支付1400元的约定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却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常强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并继续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同时继续按约定支付每月1400元的款项并给付拖欠部分。

【法理评析】

  “离婚补偿费”是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的一种经济给付义务,其主要是提出离婚的一方为补偿另一方,或者为换取另一方同意离婚而给予的财产支付。但事实上,法律规定的“离婚补偿”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对夫妻分别财产制中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一方的补偿责任;另一种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对离婚存在过一方对无过错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生活中的“离婚补偿费”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给付义务,而是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归属《合同法》来调整,但由于离婚协议有其特殊性,又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从形式上看,因为婚姻关系解除须经法定程序而不能单纯由协议约定解除,所以“离婚补偿费”的给付是属于没有对价的单方给付义务,应属赠与,但是实际上“离婚补偿费”又是出于经济帮助、作为对另一方独自抚养子女的补偿等原因而支付的,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而且支付方的离婚目的也得到了实现,此类赠与行为即使没有交付,赠与人也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本案中,常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给付冯娴的1400元即属于现实的“离婚补偿费”,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订立该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其不能任意撤销这一款项的赠与,故法院认定其继续履行给付义务。
责任编辑:覃瑞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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