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7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涉及农村宅基地买卖引起纠纷的案件,法院认定转让宅基地的行为无效,判决邓某、林某返还谭某50000元并支付利息。
2010年,邓某转让南梧路大道旁X号后边的土地旧房156平方米给谭某,并收取了谭某定金、旧房费、办理门牌费等共318500元。2011年3月3日,邓某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将某村一队的旧房宅基地转让给谭某,如在约定的时间不能交付土地的,将一次性返还所收的钱,并付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林某作为见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后因种种原因没有完成转让,2011年7月1日,林某写下欠条,言明尚欠谭某50000元,到2011年中秋节前还清。邓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但邓某、林某至今未还该笔款项,谭某遂起诉要求邓某和林某返还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某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地上房屋给谭某,虽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谭某并不是某村一组的村民,不符合取得上述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双方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邓某应将其收取的款项返还给谭某。邓某保证退回所有款项后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在未全额归还欠款的情形下林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谭某50000元,林某作为欠款人签名,邓某作为担保人签名,视为林某自愿与邓某共同承担返还该欠款的责任,故对谭某要求被告邓某、林某共同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邓某、林某未按欠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欠款,故谭某要求邓某、林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该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邓某、林某返还谭某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