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主购买数物仅对一物提出质量异议,因未能提供一物与数物有主从关系并对一物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证据,致使拒付数物余款构成违约。5月17日,兴宁区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标的物为数物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被告某餐饮公司向原告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4799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从2010年10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9元。
原告某科技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就大厅投影、液晶拼接等系统集成的材料采购、硬件采购及调试安装工程签订一份《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履行合同项下供货及调试义务,于2010年9月14日与被告办理了验收审核手续,并于同年10月21日将结算通知送达被告,共计52799元余款尚未结算。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除支付58954元外,对余款52799元则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余款527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904.18元。
被告某餐饮公司则辩称,原告交付的系统设备之一“拼接器”没有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拼接器”设备,原告都置之不理。原告已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拒绝继续支付合同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除1台“拼接器”设备外,被告没有发现原告提供的其他标的物有质量问题,没有对其他标的物提出过质量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索“拼接器”设备货款8000元及相应违约金2579.29元,其余诉求不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统集成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全部标的物均以同一份合同出卖,被告虽对原告所供标的物之一“拼接器”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与原告所供其他各标的物之间有主从关系,被告也未就该设备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且原告亦已放弃向被告追索该设备的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结合被告并未对原告所供其他标的物提出过质量异议来考量,应当认定,原告已按《系统集成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期限、地点履行了卖方交付货物及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主给付义务(除“拼接器”设备法院不予评判以外),被告亦因交付取得了对原告所供标的物的占有,并事实上直接管领标的物,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余款44799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