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0日,洪某向某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持有的某银行的银行卡因被人窃取后复制了一张与本卡相同的银行卡,被人分八次先后共提取了16000元。2011年5月18日,洪某以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卡、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义务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兴宁区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16000元及利息。兴宁区法院一审判决银行承担60%的责任,银行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某银行认为,根据网点录像,反映当时只是两人取款,并不能证明是他人窃取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复制卡或伪卡,也无法举证被告的ATM柜员机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我方,已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银行卡和密码是储户进行交易的必备条件,二者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无法完成交易,而原告在本案中自认在案发当日将卡借给朋友代为取款,主观上故意泄露了卡片信息和密码,这就将卡内存款置于一个非常危险的境地,过错行为非常明显。鉴于上述理由,原告卡内资金的减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兴宁区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商业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所存款项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也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借记卡和密码。原告在其卡内存款被他人支取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原告卡内存款被人领取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卡内存款被人领取系原告自身密码、帐号泄密或被他人复制所致,故双方均无法证明属于谁的过错。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40%,被告负担60%并支付相应的存款利息损失给原告。
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洪某在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即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对发放给洪某的银行卡存储交易负有安全保险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洪某使用该卡也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某银行作为发卡行,依据洪某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存储交易产生的电子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洪某作为持卡人,其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密码办理存储,应视为洪某本人或其授权的合法交易。本案中,洪某虽然将银行卡交给其朋友雷某并授权其取款,但之前洪某银行卡中的存款已被他人从南宁市某ATM机先后8次共提取了16000元。之后,洪某报案,但案件至今未侦破。虽然洪某银行卡中的存款被支取的真实情况和原因尚未有结果,但银行作为发卡行,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洪某的该银行卡中的存款被支取时是否为洪某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支取,即洪某银行卡存款不是被他人支取,但银行却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洪某银行卡中存款发生短缺的情形,应推定是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产生的,银行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义务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洪某在使用该卡办理存储时未谨慎保护密码,以致密码泄露并导致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故维持一审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