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5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连环转让铺面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因出租人苏某恶意隐瞒事实转让铺面,法院最终部分支持了承租人韦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5月13日,承租人韦某与出租人苏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苏某将南宁市人民中路某铺面出租给韦某作服装零售使用,该协议对租金、转让费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韦某依约向苏某支付了租金、信誉保证金及铺面转让费28160元,苏某也将该铺面交付给韦某使用。2011年6月初,铺面业主以合同约定不能转租为由向韦某提出收回铺面的要求,韦某无奈将该铺面退给了业主,此后,韦某多次要求苏某退还之前所交费用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出租人苏某退还铺面租金、信誉保证金和转让费等共28160元。
法院查明,该铺面的实际业主为黎某,其在2010年9月28将铺面出租给黄某,租期为一年,由于黎某与黄某的合同约定有铺面不能转租,而之后黄某私自将铺面转租给了覃某。覃某承租铺面之后又将铺面转租给了苏某,最后苏某又将铺面出租给了韦某。在韦某、苏某签订协议之时,韦某完全不知道铺面的来源如此复杂,即苏某隐瞒了以下事实:铺面属于层层转租。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接手经营该铺面半个多月后,业主提出异议,要求收回了铺面,因此,韦某、苏某签订《租赁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苏某未能保证其与韦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协议已于2011年7月7日终止(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韦某要求苏某返还信誉保证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业主未认可情况下承租铺面的经营风险,也存在过错,据此法院酌情认定由苏某退还韦某铺面转让费5000元的 60%即3000元为宜,其余由韦某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