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4日兴宁区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盗窃案件,被告人黄某、牙某携带凶器扒窃,虽窃取财物金额较小,但仍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两被告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1月出生,广西东兰县人,无业。被告人牙某,男,1978年2月出生,广西凤山县人,无业。两被告分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2011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匕首一把伙同携带一瓶喷射防卫器的被告人牙某、“光头”(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朝阳路济南路口202路公交车上,动手扒窃被害人邢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五十元及火车票、身份证各一张。被告人黄某、被告人牙某下车后被布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兴宁区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基于上述理由,兴宁区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牙某作出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