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8日,兴宁区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宣判,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屡次被债权人扭送派出所处理并写下数份还款保证书,派出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条件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七旬老太在债务人最新一份还款字据中签名作保后,债权人起诉请求债务人与老太连带承担债务还款责任。因老太未能就其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充分举证,法院最终判决老太连带偿还借款。
陈某于2005年向刘某提供借款4万余元,用于刘某工程资金周转,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刘某逾期未能偿还借款,陈某向刘某追讨借款时发现无法联系到刘某本人,直到2006年陈某无意中遇到刘某,遂将刘某扭送派出所,请求派出所予以处理。刘某当即写下保证书,承诺半个月内还清借款。此后,派出所未就两人之间的纠纷以刑事案件处理。过了承诺的半个月期限,刘某仍未能如期还款,陈某在多次追索借款无果后,于2009年再次将刘某扭送派出所,刘某亦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1个月后还款。陈某请求派出所对本案以刑事案件处理,派出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条件为由,向陈某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之后,刘某亦未守信,仍未如约还款,陈某多次追讨却无法找到刘某。2011年陈某遇到刘某并将其再一次扭送至派出所处理,刘某亦故伎重演,再一次出具还款字据。陈某担心刘某再次爽约,要求刘某提供担保人,刘某遂找到七旬老太林某,告知其因债务问题被派出所拘留,需要本地户口的居民作担保。林老太听信其言,在陈某面前当场在还款字据上签名,并注明为担保人,保证到期半年内承担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刘某再一次未如期还款,陈某遂将刘某、林老太起诉至法院,要求两人连带偿还借款。
庭审时,刘某未到庭。林老太主张还款字据中“保证到期半年内承担责任”的表述系出于陈某的要求所写,其作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担保刘某从派出所出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刘某事后出具内容为刘某自行承担还款责任,林老太在派出所的担保签字无效的承诺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老太与陈某、刘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还款计划》中明确了林老太作为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并载明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并由林老太本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系其对于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应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林老太在《还款计划》中未明确对债务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刘某未能如约还款,林老太在《还款计划》载明的保证期间对刘某应承担偿还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至于林老太对于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从其提交的《立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债务人刘某及案外人魏某对于其免除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系债务人刘某与保证人林老太关于偿还责任的约定,其免除的效力并不及于债权人陈某,陈某亦明确主张要求林老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务人刘某与保证人林老太关于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陈某,林老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追偿。林老太主张《还款计划》中“保证到期半年内承担责任”的表述系出于陈某的要求所写,其作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为“担保刘某从派出所出去”。对此,法院认为,林老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其应陈某的要求写下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表述,系其对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林老太未能就陈某系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事实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老太主张其作为担保人仅担保刘某从派出所出去,不承担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林老太向陈某连带偿还本案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