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郑某到刘某开设的南宁某美容院做面部除痘美容,由刘某雇佣的美容师用“薰衣草”香薰精油为郑某作护肤美容,但因该美容师对精油的使用量操作不当,使得郑某在次日出现面部皮肤发热、头晕、恶心等症状,遂到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同月30日入该院治疗,诊断为:1、薰衣草中毒;2、高血压危象;3、高血压病;4、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后经医嘱多次到医科大一附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高血压。
事故发生后,因在赔偿问题上产生争议,郑某分别于2004年10月9日、2006年11月3日向兴宁区法院和西乡塘区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1548.44元和179212.65元。两次诉讼分别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因刘某作为经营者,其为郑某提供的美容服务导致郑某薰衣草中毒,显然没有尽到保障郑某人身安全的义务,且郑某在刘某开设的美容院接受美容服务时所使用的薰衣草香薰精油系北京某生化科技公司销售提供的,故判决刘某和该生化科技公司对郑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两次诉讼虽然赢了,但是病痛却时时困扰着郑某,为此郑某不得不在往后的6年时间里,不断的往返医院进行复查治疗,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金钱。本以为经过前两次的诉讼,刘某和该生化科技公司会认可并承担郑某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但经郑某与他们多次协商,却仍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结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被侵害,时隔6年后,郑某再次将刘某和北京某生化科技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8458.10元。3月5日,兴宁区法院再次受理了该起健康权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