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7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李某与岑某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岑某赔偿李某损失25000元。
2009年12月31日,李某与岑某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李某将其持有的位于南宁市安吉乡的20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作为建房使用地,由岑某全部出资在上述宅基地上拆除旧房、新建楼房,所建楼房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房屋产权和使用权。因为岑某是城市居民,双方约定有特别提示:鉴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特殊性,本协议项下的楼房产权和土地证依法平均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充分了解、知悉此情况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双方还就建房、交房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岑某按合同约定将李某的旧房屋拆除,但未修建新房,李某遂于2011年8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并由岑某赔偿其违约金6万元和房屋土地闲置费5万元。岑某则主张该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协议书内容约定由岑某出资在李某的农村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共享产权,结合协议上的“特别提示”可知,双方通过该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使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到城市居民岑某名下。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明确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和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故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双方的损失问题,由于李某原有的旧房已经被实际拆除,无法复原及评估,法院最终酌情判令岑某赔偿李某房屋损失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