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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八年房产划分引纠纷 诉至法院细心审理终确权
作者:陈玉萍、孔德雨  发布时间:2012-03-08 15:09:37 打印 字号: | |
  3月6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高某所有。

  1994年,高某与李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现高某住房已交9000元预付购房费,其中退给李某4500元,今后李某与该房改结果无任何关系。协议书中所述的房屋系1993年高某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购买的房改房,同年12月的南宁市公有住房评估表记载该房屋售价为9700余元,1995年1月的购房者产权比例确定书中载明:“根据桂房改字[1994]4号文件规定,购房者愿意按成本价购房,需补交房价款及差额利息11700余元后,购房者拥有该套住房的全部产权。”1996年3月,南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该房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某一人。

  2011年高某欲转让该房屋,应房产局的要求找李某到场协助认证,但遭到李某拒绝并要求分割房产,高某于是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李某辩称该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房改办申请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载明的时间为1993年12月,金额为21400余元,高某故意隐瞒在婚姻存续期间交清购房款的重大信息,企图侵占共同财产,应该不分或少分。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对房屋权利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的载明的时间为1993年12月,但1995年的购房者产权比例确定书确认了购买该房屋全部产权需补交的房款及利息金额,从常识来看,高某交纳房款的行为并非一次性完成,而是分次进行,高某补交房款、利息以购买房屋全部产权的行为只能发生在补交金额确定之后即确定书出具时间以后,亦即双方离婚之后。最终法院支持了高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覃瑞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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