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9年8月,周华向某银行递交了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银行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壹拾万元用于经营服装批发业务。2009年9月,银行与周华、蒋峰、吴丽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银行将通过周华在该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40%,贷款期限为12个月;周华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蒋峰、吴丽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周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银行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如周华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银行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周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2009年9月26日,该银行依约向周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但周华之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2月20日,该银行因多次催收未果,诉至兴宁区法院,请求判令:周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47084.86元,且蒋峰和吴丽对周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被告周华、蒋峰和吴丽应诉后表示同意调解处理。主办法官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后,注意运用好道德评价武器,对过错方当事人及时进行说服教育,使其认识到错误,转变态度,主动配合法院调解工作。最终,在主办法官的耐心和积极协调下,双方互让互谅就偿还银行贷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即周华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银行上述贷款本息,银行不再另行计收贷款利息和罚息;如周华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则按原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和罚息;此外,蒋峰和吴丽对周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周华向银行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蒋峰和吴丽作为周华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周华没有诚信履约的前提下,银行可以要求周华履行债务,同时要求蒋峰和吴丽对周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银行与周华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