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8月2日,易某向某银行分行申领一张双币信用卡,授信额度11000元,并承诺接受《某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07年8月28日开始,易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照约定在最后还款日前偿还该卡账单所欠款项,至2008年5月14日止共欠本金10902.10元、超限费、滞纳金及利息共1938.13元。该分行于同日将易某的信用卡予以止付,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至2008年8月6日,该分行多次打电话向易某催款。2010年7月19日,因追款未果,该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易某支付欠款本金10902.10元及超限费、滞纳金、利息共1938.13元。
被告易某辩称,自己领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欠费逾期未还属实,对原告所提诉求的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易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所填地址是父母的住宅地址,所留电话是易某的手机号码及父母的住宅电话,后来父母离婚易某与父亲搬出另住,原告提供的电话催款记载并未显示是谁接听电话,不清楚是否易某本人接听,原告催款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易某本人。原告起诉的债务因已过诉讼时效而成为了自然债务,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力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易某与某银行分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作为权利人的某银行分行在2008年8月6日以前多次向易某催款,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在2008年8月6日以前已实际到达或应当达到易某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易某得了解的状态,该意思表示自到达易某的支配范围之时生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某银行分行向法院起诉的日期是2010年7月19日,从2008年8月6日至2010年7月19日,某银行分行对易某行使信用卡逾期欠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易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约按时向发卡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遂作出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易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银行分行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易某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还款责任。围绕这一争议点,需解析在某银行分行采用电话催款的方式向易某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对某银行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应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在本案权利人采用电话催款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无论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其隐含的一个前提均应是在正常情形下催款电话到达或应当到达义务人。
(一) 从催款电话“到达”义务人的角度看,本案已查明作为权利人的某银行分行在2008年8月6日以前已多次向易某催款,该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在2008年8月6日以前已实际到达易某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易某得了解的状态,故某银行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自到达易某的支配范围之时生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二) 从催款电话“应当到达”义务人的角度看,易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所留住宅地址、住宅电话以及本人的手机号码并无错误,只不过易某主张原所留地址和电话后来发生了变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持卡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的规定,易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已向某银行分行履行了通讯地址变更的书面通知义务,故应视其尚未完成反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某银行分行基于对易某原所留地址和电话的合理信赖,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2008年8月6日以前仍然依照以往惯例按易某提供的持卡人手机号码发出了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当能够到达易某。如本案存在该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易某的情形,也应认定某银行分行没有过错。相反,易某没有及时将变更后地址和电话通知某银行分行,具有过错,依据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本案在催款电话应当到达的情形下,应认定某银行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易某,该意思表示依法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因某银行分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日期是2010年7月19日,而从2008年8月6日至2010年7月19日,该分行对易某行使信用卡逾期欠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易某的辩解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