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4日,兴宁区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乘客在车站购买车票并乘坐当次客车途中遭遇车祸,后将车站、车主、驾驶员及保险公司一齐作为被告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12万余元,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车站不属交通事故案件的侵权主体并驳回其对车站的诉讼请求。
卿某在车站购买南宁至平果的车票一张,乘坐当天当次客车在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卿某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并产生若干医疗费用。卿某认为,其从南宁车站购票前往平果,车票加盖了车站的公章,因此,车站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而车站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车站向卿某交付车票,卿某乘坐当次车辆发生本案事故,故卿某与车站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车站作为承运人对卿某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卿某只能选择以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就事故所致损害后果主张权利,但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卿某坚持主张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与客运合同所依据的合同关系隶属不同权利基础,不应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卿某主张要求车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车主、驾驶员、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卿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赔偿项目共计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