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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追索承包金 债务人不同意请求被驳回
作者:汪利霞  发布时间:2012-01-11 08:58:14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介绍

  石某之父与陈某等合伙人因合伙成立的合伙企业五塘镇某砖厂的经营管理发生分歧,经五塘镇企业办协调,1998年8月12日,六联砖厂的股东石某、陈某等五人作为甲方、石某一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某砖厂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石某承包砖厂两年,自1998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止,每年承包金12.5万元,共计25万元、石某每年一次性交纳完承包金(先交钱后承包),第二年承包金在第一年承包期满前二个月一次性交清。石某承包后,因砖厂欠银行63万元贷款未还,1999年3月银行以砖厂及其合伙人为被告起诉到某法院,该案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砖厂及合伙人欠银行借款本金63万元,借款本金63万元及逾期利息由石某和陈某等4人在调解书生效10日内负责清偿,由于砖厂合伙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银行申请法院执行,经评估后抵押,砖厂所有权及使用权属银行所有。

  2002年2月,银行风险监管部与石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砖厂发包给石某经营,石某分五年还清贷款本息;还清后,砖厂一切财产归石某所有。2004年8月,石某还清贷款本金63万元和利息,砖厂所有权归石某所有。

  2005年石某病故。

  2006年10月陈某等四人要求砖厂所在的五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解决承包合同一事,社区由于无权处理告知四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或起诉。2009年4月陈某四人申请五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由于分歧过大,无法调解,陈某等四人遂以石某之子、石某之妻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25万元承包金。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断事由,应当驳回原告请求。

  此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二审法院认为,石某之子在人民调解委员笔录中声称“当时我父亲经营该厂时,他们几个股东经常向我父亲催要承包金,父亲答复砖厂已被法院查封,产权不属于几个股东,该合同无法履行”,从该笔录来看,由于催要的时间发生在2002年2月法院将砖厂抵偿给银行,银行又将砖厂发包给石某,也即催要并未发生在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7月1日,故二审法院以诉讼已过时效为由,驳回了陈某要求支付25万元承包金的诉讼请求。

二、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陈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应归无效。

  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1)权利人提出请求。权利人于诉讼外一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义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向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是对权利人权利的承认,与权利人请求发生同样的中断时效的效果;(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权利人想法院起诉行使权利救济或申请仲裁保护权利,是最为强烈的请求表示,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便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本案中,石某承包砖厂的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每年要先交承包金后承包,第二年承包金在第一年承包期满前二个月一次性交清,即至迟在第一年承包期届满时间1998年9月1日之前的1999年7月1日前,石某要想陈某等四人交纳完所有承包期间的全部承包金25万元。合同履行后,石某未向陈某等四人交纳承包金。依照法律规定,想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本案履行交纳承包金届满日1997年7月1日至2001年7月1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由于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向石某追索过承包金,也没有证据证明石某同意交纳承包金,故承包金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只有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才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被告石某之子在庭审中认可在2003年和2006年春节前,陈某等四人向石某催要承包金,但被告抗辩在诉讼时效期间及时效届满后,石某和两被告均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同时陈某等四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石某和两被告同意支付,因此不符合法定的中断事由情形,故陈某等四人的民事权利因诉讼时效届满不受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覃瑞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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