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古某于2008年8月20日花了1732.97元向某保险江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2009年,古某与黄某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古某将伤者送到医院进行医治,出院时古某为伤者垫付了33239.29元治疗费。事后古某向某保险江北支公司和某保险分公司申请理赔时,公司以古某没有按时参加体检为由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两保险公司理赔33239.02元。古某认为公司从未明确告知自己未按时体检是他们的免赔条款,认为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两公司辩称,古某投保商业保险,由于未按期参加体检,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形,而且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应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古某对投保单上古某名字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上的字迹不是古某书写。
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就古某与黄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古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古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某保险江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既投强制险,同时又投商业险,被告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伤者黄某的医疗费为33239.02元,由于某保险广西分公司已将10000元赔付给黄某,故对超出部分23239.02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江北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给原告,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江北支公司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分支机构,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某保险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江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3239.02元
【法理评析】
一、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合同免责条款 投保人签字认可有效
所谓免责条款,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指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如实告知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得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
此外, 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仅需要提示, 还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正常的理性人通常能够理解的主动解释,否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对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签字认可的,可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由于某保险江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综合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得签名经笔迹鉴定并非原告古某所书写,因此,江北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作出说明,尽了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原则 - 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 31 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原因在于:(1)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应当遵循格式条款的原则: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 保险合同内容复杂,非常专业,保险人因其对保险具有的专业优势,使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立法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