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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发包无视民主 承包人状告村民败诉
作者:王坚  发布时间:2011-12-22 16:45:20 打印 字号: | |
  12月12日,兴宁区法院宣判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南宁某贸易公司请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要求六个村民小组及村委会支付违约金1744178.2元的诉讼请求。

  2009年3月20日,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某村坡覃某等四个原村民小组长及一名村委会会计对外发包林地的招投标会上,在两个村民小组长不在场、村民被轰走且未召开让村民知晓是贸易公司中标并表决同意将林地发包给该公司的村民大会情况下,擅自以六个村民小组的名义,直接与贸易公司签订位于该村2597.2亩林地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且于私底下拿过去的村民大会签到表作为合同的“附件”,于2009年9月27日报三塘镇政府审批获得批准。从2009年3月21日起,六个小组100多户村民不断上访联名要求罢免覃某等人职务。2009年10月28日覃某等五人利用掌控坡账号之便收取贸易公司的首期承包款及林木款共542846元,至今该款在坡账号未动。2009年12月23日,覃某等五人职务被罢免。因村民拒绝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贸易公司遂请求法院判令六个小组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并要求六个小组和某村村委会支付违约金1744178.2元。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覃某等五人与贸易公司所签《承包经营合同书》虽经过三塘镇政府的批准,但没有遵循民主议定程序要求,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违反了民主议定法定原则,侵犯了群众参与自治管理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越权发包。贸易公司作为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林地的承包人,在明知覃某等五人越权发包的情形下,仍直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表明其主观上有恶意,而非为善意相对人。覃某等人利用掌控坡账号之便收取贸易公司承包款及林木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已经过六个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不应视为村民内部的民主程序已通过承包合同具体履行中的情况加以追认,《承包经营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在经依法释明、贸易公司不愿变更诉求的情形下,根据对《承包经营合同书》效力的认定,对贸易公司提出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覃瑞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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