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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区法官“阳光”释法 首例解除股东资格案圆满结案
作者:王坚、汪利霞  发布时间:2011-12-22 16:44:49 打印 字号: |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司法解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后,兴宁区法院受理了首起以该规则为由,某公司要求确认公司做出的解除其中一名股东资格的决议合法有效的纠纷。12月6日,兴宁区法院民二庭法官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按照商法规律妥善解决双方存在分歧,对原告公司明之以法,动之以情,耐心释明、解读法律规定,原告在权衡利弊后,主动向法院提出了撤诉。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03年1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80万元,注册股东两人,一为凌某,一为宋某。其中:凌某出资168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宋某出资112万元,占40%。但自注册为公司股东直至公司起诉之日,宋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2011年4月2日,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将《关于限期缴纳全部出资112万元的函》送达宋某,限其于2011年4月30日前履行向公司出资112万元的义务。在公司催告后,宋某仍未出资,也不肯在有关文书上签署意见。同年7月1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审议通过了解除宋某股东资格的决议,并将决议邮寄送达宋某。宋某在收到信函后没有提出异议和答复,公司遂将宋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解除宋某股东资格的决议合法有效。

  接到该起新型公司案件后,该院民二庭法官经认真了解案情,并查阅大量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后,认为该案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情形,因为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而本案原告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280万元实际已经到位,宋某的股权原本是通过受让该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继受取得,转让股权给宋某的其他股东原本出资就是到位的,只不过宋某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转让人而已,本案不存在宋某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公司注册资本实际上并没有减少,故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情形。在厘清办案思路后,该庭法官与原告多次进行沟通,将相关法律规定耐心阐释,答疑释惑。最终原告的思想工作终于做通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表示理解了公司法该条文的含义,并对法官的耐心释法深表感谢,原告主动向该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至此,该起首例解除股东资格的新型案件得以成功化解,司法过程中也彰显了法官透明、阳光的司法情怀。
责任编辑:覃瑞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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