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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区法院集中宣判三起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
作者:张柱清  发布时间:2011-12-22 16:19:57 打印 字号: | |
  11月18日,兴宁区法院集中宣判了三件被告人因贩卖盗版光碟从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件,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月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林秀莲、陆中德各有期徒刑四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江茂波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谢月和,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超发文化音像有限公司新华街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林秀莲,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出生于南宁市,初中文化,系南宁市红依音像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陆中德,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出生于南宁市,初中文化,系南宁市红依音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被告人江茂波,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藤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经审理查明:

(一)自2007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谢月和在南宁市兴宁区新华街1号经营南宁市超发文化音像有限公司新华街分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批发和零售音像制品。2011年4月21日,南宁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在该分公司查获涉嫌盗版光碟共计76551张。南宁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以被告人谢月和涉嫌犯罪,于当日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谢月和于2011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在南宁市兴宁区新华街1号南宁市超发文化音像有限公司新华街分公司查获的76551张光碟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鉴定属盗版光碟。

(二)2005年7月,被告人林秀莲、陆中德共同出资,成立了南宁市红依音像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并由被告人林秀莲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陆中德作为股东,两人共同经营管理位于南宁市民族商场三楼的红依音像店。在该店的日常经营中,被告人林秀莲、陆中德从广东省购进盗版光碟进行零售。2011年4月21日,南宁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在南宁市红依音像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宁市民族商场三楼的红依音像店内查获盗版光碟共计29518张。南宁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以林秀莲、陆中德涉嫌犯罪于当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林秀莲、陆中德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红依音像店内查获的29518张光碟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鉴定属盗版光碟。

(三)被告人江茂波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所经营的位于南宁市民族商场三楼11号摊位雄达音像配件商店内,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情况之下,购进及复制、刻录盗版音像制品进行批发、零售并且贩卖淫秽光盘。2011年4月21日,南宁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在雄达音像配件商店内查获疑是盗版音像制品24500张、南宁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从雄达音像配件商店内查获疑是淫秽光盘900张。南宁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以雄达音像配件商店的经营者江茂波涉嫌犯罪于当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对查获的24500张疑是盗版音像制品审查鉴定,鉴定结论确认有21144张属于盗版音像制品。经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对查获的900张疑是淫秽光盘审查鉴定,鉴定结论确认有230张属于淫秽物品。被告人江茂波于2011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分别审理了这几个案件后认为,被告人谢月和以营利为目的,采用零售、批发方式销售盗版音像制品76551张,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进行批发、零售的侵权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月和犯侵犯著作权罪成立。对案件认定盗版光盘的数量问题,因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先对涉嫌盗版光盘进行登记保存,后再经被告人谢月和清点确认,并由广西新闻出版局对涉嫌的76551张盗版光盘进行鉴定,最终确认为盗版光盘,而对该鉴定结果,被告人谢月和亦无异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版光盘数量予以认可。被告人谢月和批发和零售盗版音像制品,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被告人谢月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中相关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月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秀莲、陆中德以营利为目的,采用零售方式销售盗版音像制品29518张,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进行发行的侵权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秀莲、陆中德侵犯著作权罪成立。被告人林秀莲、陆中德在红依音像店中共同经营管理、销售盗版光碟,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秀莲、陆中德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行为应构成我国《刑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辩解与刑法中相关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秀莲、陆中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茂波以营利为目的,采用刻录、复制、批发、零售等方式销售盗版音像制品21144张,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进行发行的侵权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江茂波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茂波犯侵犯著作权罪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茂波刻录复制、批发、零售等方式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已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犯罪既遂。被告人江茂波在贩卖230张淫秽物品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茂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江茂波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起诉书对被告人江茂波复制淫秽物品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江茂波提出没有复制淫秽物品的辩解,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茂波提出公安机关从雄达音像配件商店查缴的230张淫秽音像制品不是其特意购买回来销售的辩解不影响其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定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茂波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其犯罪性质应按刑法第218条定性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及盗版音像制品尚没有销售,是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江茂波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茂波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是犯罪未遂以及被告人江茂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欧云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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