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4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解除纠纷双方签订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2011年3月22日,出卖人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汤世来签订了一份《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及补充协议,约定:汤世来向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经适房一套,建筑面积78.67平方米,总价160502元;汤世来同意按银行按揭付款,首付款48502元,剩余112000元由汤世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如汤世来不能获得银行批准,应另行选择一次性付款,并在接到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后十天内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否则视为逾期付款,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汤世来交付了首期款,并提交了办理贷款的有关手续,但由于汤世来在先前贷款中存在多次逾期归还贷款的事实导致其此次购房的按揭贷款未能获得银行批准。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汤世来赔偿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余元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曾多次电话通知、一次邮寄书面通知要求汤世来交纳剩余购房款,而汤世来则称没收到任何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同意一次性交纳剩余购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汤世来和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汤世来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因个人原因未能获得银行的批准,应当按照约定在接到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十天内办理相关手续并付清剩余房款,汤世来主张未收到书面催款通知,但其至少应当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十天内履行付款义务,但至庭审时已近20天汤世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法院最终依法判令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驳回了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汤世来赔偿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