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日,兴宁区法院立案受理了首例劳动仲裁终局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就同一劳动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
马某诉称,其于2004年5月开始到某医药公司从事夜间值班工作。2005年5月份,双方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马某与医药公司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8月20日,医药公司以药店竞标未通过而被拆除,无法安排马某工作为由,作出与马某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马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医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六千元。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自2009年1月1日起,马某与医药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医药公司决定终止与马某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作出终局裁决,由医药公司向马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5000元。此后,医药公司向市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在其公司工作的是马某的父亲,而不是马某,其公司与马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中院经审理后查明,医药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马某的签名是其父亲代签,且向医药公司提供劳动的是马某的父亲不是马某,马某既没有向医药公司提供劳动,亦没有真正由其领取过劳动报酬,马某与医药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医药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故裁定撤销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向法院起诉,不能再次仲裁,为此,马某再次就其与某医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兴宁区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