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6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购房12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杨正辉起诉要求卖方党文波一家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1998年12月,党文波与杨正辉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党文波将自家的自建房一套转让给杨正辉,转让费50000元,双方不得反悔,若党文波反悔,要将转让费加倍返还杨正辉,杨正辉办理有关手续费用自付,党文波无条件地帮助其办理过户等事宜。党文波的其余家庭成员也即该房的房屋共有人都在协议上签字进行确认。协议签订同时,党文波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杨正辉,杨正辉也于当月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2003年5月,杨正辉取得了所有权人登记为党文波的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但直至2011年4月,杨正辉才缴纳了该房屋的买卖契税,并以党文波的名义代缴了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也是直至此时,杨正辉才要求党文波一家协助其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但其要求被党文波拒绝,协商未果后,杨正辉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判令党文波一家协助其办理相关的房地产过户手续。
案件审理过程中,党文波认为自己1998年就将房子卖给杨正辉,并交付了房屋,但是杨正辉一直都没找自己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是杨正辉自己的过错,现在甚至由于杨正辉的这一行为还影响了自己一家申购经济适用房,因此党文波在杨正辉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限定杨正辉要在2011年农历5月前办理完过户相关手续,否则就不再将房屋出卖给杨正辉,且仅向杨正辉提供有偿的协助,而之前之所以拒绝办理公证全权委托杨正辉办理过户的事宜,是因为担心杨正辉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党文波一家作为房屋出卖人,负有将房屋交付给杨正辉并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杨正辉作为买受人,则负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杨正辉已全额支付购房款5万元,党文波等也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杨正辉使用,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但党文波未实际将房屋的房地产相关证件过户到杨正辉名下,未实质履行完合同义务。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该房屋现已办理了所有权证,杨正辉也交纳了相关房屋转让税费,党文波等依法负有协助杨正辉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本案讼争房屋归杨正辉所有,党文波等协助杨正辉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