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成与房蕙于恋爱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的一套价值27万余元的房屋。尹成于2006年12月交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后,于2007年1月支付了首期购房款7万余元,又于2007年3月向银行贷款19.2万元交清了剩余购房款。2007年9月,前述房屋取得了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房蕙,共有权人登记为尹成。2011年3月,房蕙以尹成分手,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前述共有房屋,并主张按50万元计算房屋价值,房屋所有权判归尹成,尹成补偿其25万元。
审理过程中,讼争房屋经评估价值为60万元,房蕙遂变更诉请要求按照扣除首付及按揭款20万元之后的40万元进行分割,尹成补偿其20万元。而尹成则认为,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共有关系的基础,因为房蕙在购房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双方也没有任何的家庭关系,房蕙无权要求分割讼争房屋。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情况已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载明,房蕙与尹成此前也未对此登记所载的共有情况提出过异议,故认定该房屋为房蕙与尹成共同共有。而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房蕙要求分割该共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讼争房屋的相关购房交款凭证的交款人均记载为尹成,且房蕙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参与了讼争房屋的出资,因此法院根据房蕙的诉讼请求,并综合考虑在尹成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贡献较大及其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将本案讼争房屋判决归尹成所有,房蕙协助尹成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尹成则按房屋价值的30%对房蕙进行补偿。经评估讼争房屋的价值为60余万元,扣除截至2011年9月因购买讼争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11万余元,房屋剩余价值48万余元,尹成实际应补偿房蕙14万余元。
【法理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及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讼争房屋已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按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具有不动产物权确认效力,且所有权证中登记讼争房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虽然房蕙与尹成没有协议过房屋的共有情况,但2010年9月该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时,房产管理部门系依据两人的申请将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且登记后双方亦未对共同共有的情况提出异议,因此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可视为双方对房屋共有情况的约定,认定讼争房屋为房蕙与尹成共同共有。
另外,我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房蕙与尹成对讼争房屋的共有基础是两人的恋爱关系,现两人的恋爱关系已经终止,原有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房蕙有权主张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由于双方在终止共同共有关系时对讼争房屋的分割并未达成协议,故应按等分原则处理,但考虑到尹成出资购买房屋的贡献较大,且房蕙也同意将房屋判归尹成所有,尹成也尚需负担因购买讼争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因此尹成按讼争房屋现值扣除尚欠银行贷款的部分后的30%补偿房蕙为宜。(本案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