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6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某农业公司支付给陈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近6000元。
2010年8月,某农业公司聘请陈某为其公司销售专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工作时间为9:00-12:00、13:30-18:00。陈某因销售工作需要时常外出,并填写有《外出公干登记表》,载明陈某加班100余小时。2010年11月陈某以加班不发加班费为由辞职,后诉至法院,要求某农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8000多元。某农业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陈某不愿意签,而且主张陈某利用工作之便弄虚作假填写《外出公干登记表》,但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陈某已证明其延长工作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最终依法判令某农业公司支付给陈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近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