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9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法院依法驳回了黄某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黄某与被告某贸易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租位于南宁市西关路某写字楼一个商铺,租金参照同商场其他铺面的租金标准按季度交纳。7月16日,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元订金之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于2009年7月16号收到黄某交来铺面订金壹万元正(10000元)。”之后被告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并依上述口头约定履行合同。原告的租金交至2011年5月30日。直至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该商铺租赁合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对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点之后,对该商铺上了锁。黄某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愿意将该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案中,原、被告就商铺租赁事宜达成了口头约定,由于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与被告就租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和原告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补签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愿意将该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