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9日,兴宁区法院对一起被告人向同案的另外两被告人提供出租房大门的钥匙,以帮助他们进行入屋偷窃的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国饶有期徒刑九个月,另外两被告人林凯、黄旭享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和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黄国饶,曾用名:黄国洪,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壮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安县城厢镇旺中村那楼屯13号。
被告人林凯,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中专文化,学生,住隆安县城厢镇大林村大林屯26号。
被告人黄旭享,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壮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安县城厢镇小林村江城街96号。
2011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林凯、黄旭享找到被告人黄国饶欲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黄国饶提供其租住的南宁市兴宁区鸡村一队269号一楼大厅的钥匙,被告人林凯、黄旭享进入大厅,使用液压钳及撬锁工具盗走被害人黄某的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及被害人韦某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日,被告人林凯、黄旭享将盗得电动自行车进行销赃,在其欲将盗得的摩托车进行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林凯、黄旭享被抓获后带公安人员指认作案地点,并指认出被告人黄国饶。被告人黄国饶于当日被羁押。经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248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凯、黄国饶、黄旭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凯、黄国饶、黄旭享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黄国饶提供盗窃地点的钥匙,被告人林凯、黄旭享使用作案工具实施盗窃,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黄国饶没有实际参与盗窃,在量刑时比照被告人林凯、黄旭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旭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凯、黄旭享被抓获后带公安人员指认并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凯、黄国饶、黄旭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旭享的家属也积极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