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9日,兴宁区法院对一起四被告人五次进行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
被告人黄龙棚,男,1991年8月8日出生,壮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马山县周鹿镇拔翠村房小屯4号。
被告人刘国中,曾用名:刘陶业,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博白县亚山镇四和村雷公塘队041号,住南宁市佳美小区B栋208号。
被告人郑佳宾,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因其自称户籍登记出生年份错误,实际为1993年出生,经鉴定骨龄为17岁。汉族,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安市向阳乡马迹村苦洋97,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南方”小区一楼。
被告人陈程,男,1995年5月3日出生,壮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马山县周鹿镇爱旗村三陈屯17号。
被告人刘国中与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等人合伙进行抢劫,由被告人刘国中提供作案工具牛角刀两把、匕首一把及打车的费用,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等人实施抢劫,抢得的物品由被告人刘国中销赃及分配赃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2时许,由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伙同何克勤、何正民(后二人已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军安小区门前路边,持刀抢走被害人石某大名牌拜克8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等人将抢得的电动自行车交给被告人刘国中,由被告人刘国中与被告人郑佳宾销赃得款500元,被告人刘国中分给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等人每人几十元,剩下的赃款由被告人刘国中拿住。经鉴定,被抢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
2010年7月8日4时许,由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伙同何克勤、何正民(后二人已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大商汇前,持刀捅伤被害人黄某的右手臂和右大腿后,抢走其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等人将抢得的电动自行车交给被告人刘国中,由被告人刘国中与被告人郑佳宾销赃得款300元,被告人刘国中分给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等人每人几十元,剩下的赃款由被告人刘国中拿住。经鉴定,被害人黄珍带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2010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伙同何克勤、何正民(后二人已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1号地矿局对面马路,持刀抢走被害人陆某三星手机一台。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等人抢得手机后与被告人刘国中汇合,被告人郑佳宾向被告人刘国中提出留手机自用。该被抢的手机在抓获被告人郑佳宾时被扣押。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38元。
2010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伙同何克勤、何正民(后二人已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铁路边拐角处,持刀抢走被害人黄某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元。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等人将抢得的物品交给被告人刘国中,由被告人刘国中与被告人郑佳宾销售电动自行车得赃款800元,被告人刘国中分给被告人郑佳宾100元,剩下的赃款由被告人刘国中拿住。经鉴定,被抢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5元。
2010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携伙同何克勤、何正民(后二人已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军安新村小区门前附近路边,持刀捅伤被害人张某右大腿后,抢走其台湾速动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购物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被告人郑佳宾在将抢来的电动自行车骑走过程中被路人开车追赶,将电动车追回。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等人将抢得的物品交给被告人刘国中,由被告人刘国中销售手机得赃款850元,被告人刘国中拿出350元供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等人花销外,剩下的赃款由被告人刘国中拿住。经鉴定,被抢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2元,被抢的手机价值1496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龙棚、刘国中、郑佳宾、陈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龙棚、刘国中、郑佳宾、陈程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刘国中提供作案工具及打车的费用,并进行销赃及分配赃款,被告人黄龙棚、郑佳宾、陈程等人实施抢劫,四被告人分工明确,均是积极参与作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佳宾、陈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龙棚、刘国中、郑佳宾、陈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刘国中、陈程的家属与被害人黄珍带、张岚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珍带、张岚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