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3日,兴宁区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姓名权纠纷案。
王某向法院起诉称,其原就职于住所地为钦州的某集团公司, 1993年9月调入南宁市某日用公司工作;同年12月,王某接到了原单位的调动通知书并催促其尽快到日用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拿到调动手续当晚,王某来到南宁,借住于高中同学梁某的家里。王某向梁某提及自己正在办理调动工作的手续,即将到南宁工作。此时,梁某主动提出其认识该日用公司人事部的负责人,且关系极好,可以尽快帮王某把调动工作手续递交给日用公司,而王某就可以回钦州等具体的工作分配。王某十分感激,遂未多加考虑,就接受了梁某的建议,同时把调动手续的材料交给了梁某。之后,王某返回钦州等待消息。
在此后将近10年的时间里,王某多次向梁某追问办理调动手续的情况,梁某起初总是用假话蒙骗,后来是直接逃避,拒绝回答任何问题,直到2004年,王某去日用公司开具工作证明,以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时,才被告知其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王某几经了解,才知道在1993年,梁某擅自盗用王某的姓名捏造了一份内容为:“南宁日杂公司,本人为解决实际困难需到你单位挂靠,保留工职,不要你单位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等,特此证明”的保证书,并将保证书连同调动手续一起交给了日用公司。王某称其对于梁某的上述行为此前并不知情,其认为:原始的调动手续并不存在“保证书”的事实,该“保证书”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梁某擅自做主盗用其姓名捏造的,并存入其原始调动手续中,导致其无法到日杂公司上班,失去了享受国家固定工人应有的合法待遇并造成其无单位接收、无法更换新一代身份证、户口簿等局面,梁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和损害,严重侵犯了王某的姓名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王某一纸诉状将梁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梁某赔偿盗用王某姓名制造“保证书”而导致王某自1993年12月至2011年4月无法正常享受日用公司固定工人应有合法工资待遇的经济损失20410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