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5日,兴宁区法院调解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经立案法官耐心释法,因继父去世留下遗产而引发的母女二人的继承纠纷,顺利实现了调解。
纪女士与前夫在1974年离婚后,独自带着当时年仅一岁的女儿生活,两年后,纪女士与朱某重新组成家庭,女儿跟随两人共同生活。1993年12月,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了朱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证时该房登记为朱某所有。1995年10月,朱某因病去世,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由于房产证上没有写明纪女士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并且还涉及遗产继承问题:纪女士认为女儿不是朱某亲生的,不应继承朱某的遗产;而女儿则认为其也应有权继承继父的遗产。为此,纪女士将女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女儿无权继承朱某的遗产,判令该房屋归纪女士所有。
立案法官接案后,通过对纪女士的询问,了解到纪女士和女儿之间其实矛盾并不深,只是因为对继承权的规定不甚了解才产生了纷争。法官将母女二人约至法院调解,首先就向其二人释明了法律对遗产继承的规定。根据我国《继承法》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了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将现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朱某的房产虽然在产权登记时没有将纪女士作为房屋共有人,但房屋是在纪女士和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房屋实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以,纪女士对房屋有一半的所有权,剩下的另一半则为朱某留下的遗产。纪女士的女儿由纪女士和朱某一起抚养成人,与朱某形成继父女关系,且朱某在晚年患病期间也是由纪女士母女一起照顾和出资帮助治疗,女儿与继父之间尽到了父女间的义务;另外,朱某的父母早年已经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章第十条“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女儿有权分得母亲与继父共有的房产中属于继父所有的份额。
在主办法官逐条释明了遗产继承的法理后,母女二人都表示出了调解意愿,二人自愿达成协议:朱某的房产归纪女士所有,纪女士向女儿支付一定的房款作为补偿款。立案法官用法理和耐心,圆满解决了母女俩的遗产继承纠纷,化解了母女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