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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超时效,60万工程定金“打水漂”
作者:梁振郁、于荣荣   发布时间:2011-07-13 09:21:01 打印 字号: | |
  某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交付了“工程定金”60万元后却没有获得相应工程,时隔16年后将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告上法院请求返还定金及利息。7月8日,兴宁区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定金合同纠纷案。

1995年2月22日,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广西某菌肥厂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取得承建某菌肥厂基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住宅楼、厂内道路及生产生活所有建筑设施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机械设备水电安装及装饰总体承包。同年3月7日被告下文成立广西某建筑工程公司菌肥厂施工处,并于1995年3月11日启用广西某建筑工程公司菌肥厂施工处行政印章,1995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的广西某建筑工程公司菌肥厂施工处交付“工程定金”60万元,被告所属的广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某菌肥厂施工处出具收款凭证一张给原告,原告支付“工程定金”6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与被告签订承包土方工程合同。1995年4月25日被告所属的建筑工程公司菌肥厂施工处与他人顾某、郑某签订了《承包土方工程合同》,原告没有取得与被告签订承包土方工程合同。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委托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函件,被告在函件上签字表示收到了材料,但没有同意支付款项的内容,在此之前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收上述的“工程定金”60万元及主张双倍返还的权利。2011年4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 被告返还工程定金60万元及利息740,769.66元共计1,340,769.6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该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故原告交纳“工程定金”应属于订约定金,被告收取“工程定金”后没有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存在过错,理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双倍返还责任,由于被告没有返还,故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交付“工程定金”后没有得到与被告签订合同,特别是土方工程已由他人承包并于1995年4月25日签订了合同且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原告应当在他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在自己交付“工程定金”之日至今已达十六年之久,期间没有向被告追索返还,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返还“工程定金”并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工程定金60万元及利息740769.66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梁振郁、于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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