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食品厂因欠原告某包装公司货款一直不还,被包装公司告上兴宁区法院,因被告所欠的债务系被告公司在转让前所欠下的债务,遂该院民二庭黄艳法官多次与被告公司原债务人取得联系,对三方进行大量耐心的调解工作,5月30日,这起纠纷在开庭的前三天最终得以圆满化解,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自2009年4月起,被告某食品厂与原告某包装公司长期承揽业务合作,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包装袋,原告按照要求生产并送货上门,由被告仓库处验收入库,双方合作一直都很愉快,但从2009年5月15日,到2010年3月29日,包装公司生产和交货共计12153.3元,被告却一再拖欠货款。包装公司经多次催款,被告都以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53.3元及利息950元。
该案在开庭前三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来到法院,向法官提交了一份被告整体资产转让协议。原来,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某,一直是由周某负责经营,直到2010年11月23日,周某将食品厂以12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李某,双方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周某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李某负责。李某来到法院,认为食品厂所欠原告的钱是自己受让之前的债务,且双方有约定,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主办法官在接待李某后,综合案情,认为如果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追加周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需要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这样势必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主办法官考虑到如果能找到周某,进行庭外和解,效果会更好。于是通过李某找到了周某,并召集李某、周某来法院,给周某讲解合同法的规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其应该承担责任,不能逃避,并告知如按法律程序,要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如能庭外协商和解,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周某各方面权益。周某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也表示愿意还款,只是认为自己资金周转困难,而且原告生产的包装袋也有些瑕疵,希望原告能减少货款。主办法官通过致电原告,讲明周某意愿后,并向原告讲明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希望双方互谅互让解决纠纷。起初,双方对欠款还有争执,周某仅同意一次性支付5千元,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9千元,和解工作陷入僵局。此后,主办法官再次找到周某和原告,通过电话释法明理,耐心工作,周某同意支付6千元,原告坚持要求8千元,调解再一次陷入僵局。主办法官并没有放弃,而是再次与原告通过电话谈心的方式,告知原告双方毕竟曾经是合作愉快的生意伙伴,而被告确实也存在一定的经济困难,在法官耐心的工作下,原告公司大为感动,同意再次让步,只要求被告支付6500元,周某也表示接受,并以代食品厂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实现了“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