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城系南宁市某KTV的财务主管,月薪1800元。2010年5月,许诚未向单位请假,连续旷工5天,并于2010年6月1日向单位递交辞职申请,单位遂于6月7日解除了与许诚的劳动关系,但扣发了其5月份的全额工资1800元。由于此前单位一直未与许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许诚于是以此为由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余元及扣发的5月份工资1800元,并为其补交在职期间未缴足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结合许诚的实际在职工作时间作出裁决,裁令单位支付许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余元及2010年5月份工资1400余元,并补缴未为许诚缴足的社会保险费。单位不服该裁决,向兴宁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不需履行前述裁决。
法院审理过程中,某KTV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许诚不愿意签;而许诚旷工违反单位《员工手册》的规定,需按日工资的3倍扣除共计1980元,故无需发放2010年5月份的工资。许诚则主张其旷工是因为其家里有急事,而单位不批假,所以才旷工的,且其从未听说过单位的旷工扣工资的制度。另外,其也否认是自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KTV虽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许诚的原因,但未能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单位仍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单位扣发许诚2010年5月全额工资的行为,由于单位未能举证其告知了许诚并使其知悉旷工扣款的处罚规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令某KTV应支付许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余元,并按许诚2010年5月份已经上班的天数按日支付工资1400余元。
【法理评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用人单位虽然主张其向员工发放的《员工手册》规定了劳动者旷工需受到按日工资的3倍扣除所得工资的处罚,但是用人单位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同时其该项处罚规定也违反了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我国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许诚的旷工行为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用人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许诚旷工存在上述《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且用人单位按日工资3倍扣发工资也超过了该款规定的20%可克扣部分。因此,本案用人单位对许诚的旷工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由于许诚5月份系自27日才开始旷工的,此前已经按时出勤的工作日工资单位仍应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