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0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从事同类竞争行业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法院审理后认定因用人单位未依约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在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公司为甲方,黄某为乙方,协议中约定:“乙方承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内,在广西境内,乙方不得在甲方单位生产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甲方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乙方遵守本条规定,则由甲方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年内每月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0元。乙方违反以上约定,则除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甲、乙双方特别约定:即使有以上约定,但是否要求乙方遵守竞业限制的决定权在甲方。即‘甲方如果要求乙方遵守竞业限制的,则须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甲方如果不要求乙方遵守竞业限制的,则不必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黄某在从单位离职后一年内,从事了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同类行业,而公司也未依约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因黄某掌握有关公司大量市场开发及销售信息,从事与公司具有竞争业务的同类行业导致大量客户的流失,影响公司的销售额从而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黄某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仲裁委经审理驳回公司全部仲裁请求,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将黄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与公司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黄某经济补偿数额为每月200元,同时约定公司如要求黄某遵守竞业限制条款,则须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反之,则不必支付经济补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要求黄某遵守竞业限制条款,也未依约按月给黄某支付经济补偿,故该竞业限制对黄某没有约束力。公司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7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