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出卖人某贸易公司对所提供的货物未能提供出真实有效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买受人某食品公司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货物,导致合同履行不能,2011年3月30日,兴宁区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返还买受人预付货款、双倍返还预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某食品公司与被告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食品公司向贸易公司购买一批不锈钢圆钢,总价款为178640元,预付定金为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食品公司向贸易公司预付56463元。2010年6月21日,贸易公司向食品公司运送了一批不锈钢圆棒。但食品公司在验收货物时以贸易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品种及规格不符为由拒收,贸易公司遂将该批货物拉回,经食品公司多次催促,贸易公司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无奈,食品公司向其他厂家购买了所需钢材。食品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贸易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贸易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预付款、双倍定金及利息。
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某钢铁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并主张其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食品公司遂于2010年11月8日向钢铁公司发函要求调查贸易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真伪,钢铁公司经核对后认定此《产品质量证明书》系伪造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除约定“预付定金:总货款的30%”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材料采购合同》为部分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56463元(其中总货款178640元的20%即35728元应为定金)后,应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给原告的义务。在原告验收被告提供货物并提出该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种及规格后,双方虽然没有对被告提供的货物进行封存,但是,钢铁公司特钢事业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据与钢铁公司特钢事业部对外开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样张不符。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不真实,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种和规格。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或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于被告,且原告事后已向其他厂家购买了其所需设备,合同再无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定金,并要求按合同总额的20%即35728元双倍返还预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并应将尚欠的预付款20735元(即56463-35728=20735)偿还给原告,由于原告已选择定金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073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35728元的双倍(即71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