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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美容”发动机遭腐蚀 清洁剂产商被诉至法院
作者:梅晓兰、聂凯  发布时间:2011-04-01 09:32:47 打印 字号: | |
  3月25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起诉汽车发动机清洁剂生产商的邓某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邓某是南宁市某汽车美容中心的业主。2010年6月,邓某的汽车美容中心对顾客梁某的轿车进行清洗后,该轿车的发动机发生腐蚀反应,经检测鉴定系使用腐蚀性液体而导致发动机外壳、电脑板以及零部件不同程度的腐蚀。邓某与梁某协商后,邓某一次性了赔偿梁某轿车损失50000元。其后,邓某认为造成梁某轿车发动机发生腐蚀的原因,是其汽车美容中心在清洗该车发动机过程中所使用的某品牌的发动机强力除油清洁剂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将该品牌清洁剂的生产商诉至法院,要求生产商赔偿其因使用该品牌清洁剂而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不能就此认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案件的举证责任全部在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为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需是在侵权构成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因此对于侵权构成要件成立的举证责任仍属受害人。本案中虽然邓某举证证实了清洁剂由生产商生产以及梁某轿车发动机遭腐蚀的事实,但是其却未能证实梁某轿车发动机被腐蚀系由该清洁剂造成的,也未能证实清洁剂生产商在本案侵权中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的侵权构成要件并未全部成立,邓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邓某的主张及请求不予采信和支持。
责任编辑:覃瑞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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