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1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继承权纠纷案件,表姐妹因一套单位公房的继承权问题对簿公堂,表姐主张收养关系并依据代书遗嘱认为其对房屋拥有单独继承权,表妹则认为自己才是母亲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法院最终认定该份代书遗嘱实为遗赠,从而依据讼争单位公房关于产权的特殊规定——只能继承不能馈赠,判决房屋归表妹继承,表姐无继承权。
冯某与陈某系表姐妹关系,冯某的父亲去世后,母亲以父亲单位职工家属的身份向单位申请购买单位公房并取得房产证,房产证上载明持证人为冯某的母亲,并注明该房的全产权为有限产权,即占有、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但不准转租、转让和馈赠。随后冯某的母亲立下代书遗嘱,遗嘱中记载该单位公房由陈某单独继承。冯某的母亲去世后,冯某与陈某因该房的继承权问题产生争议而诉至法院。
冯某认为自己系母亲的唯一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房应有继承权;陈某则主张其自幼被冯某的父母收养,其与冯某的母亲实为基于收养而成立的母女关系,并依据代书遗嘱认为其对该房有合法的继承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系登记之日起成立。陈某虽主张其系冯某的母亲的养女,但其未能就收养关系是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予以举证,因此对其与冯某母亲系母女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该收养关系无法确认,故陈某不是冯某的母亲的法定继承人,冯某母亲所立代书遗嘱指定陈某继承实为遗赠。讼争单位公房的房屋房产证的产权权属划分是按照该单位有关共有住房出售实施细则的规定,且产权证中记载房屋产权为有限产权。基于该单位共有住房产权的特殊规定,及该单位有关公房“可以使用继承,不准转租、转让和馈赠”的规定,冯某的母亲立代书遗嘱将本案争议的有限产权房屋遗赠给陈某,违反了该单位有关公房的管理规定,已超出有限产权的处分范围,因此,对陈某主张继承单位公房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讼争房屋应由冯某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