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7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患有“逆行性遗忘症”的老太卖房时未考虑周全,将自己独居的唯一的房屋出卖他人,翌日反悔,遭买房人起诉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赔偿19万元违约金,法院综合考量老太患病程度及卖房后无房居住的情况,判决老太返还买房定金并赔偿违约金2000元。
史老太与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史老太将其所有的个人房产出售给徐某,成交价为40万元,徐某先支付买房定金2万元后,史老太须配合徐某到公证处办理委托房产过户公证手续,待史老太将房产证、土地证、公证书及房屋一并交付给徐某,徐某一次性支付剩余38万元房款。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并在违约之日起3日内交付完毕,否则,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徐某依约向史老太交纳2万元定金,翌日,史老太即要求解除卖房合同,徐某多次找其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2万元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从违约之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共计19万元。
史老太认为自己患有“逆行性遗忘症”,签订合同时正处于健忘、不特定糊涂的状态下且受人鼓动,况且其年岁已高,讼争房屋系其离婚后分割所得,如将房屋出卖将会居无定所,因此卖房合同应予解除,但徐某提出的19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史老太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对于违约金数额问题,综合案件证据,考虑到史老太是年近82岁的老人,且患有“逆行性遗忘症”,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充分考量其将独居的房屋出卖后将如何生活的问题,如继续履行合同,史老太因情形的变更,将丧失人们赖以居住的房屋,这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亦与我国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相违背。因此,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过错程度和实际损失与否因素,徐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减少,酌情认定为2000元,即史老太应支付徐某违约金数额最终为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