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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名费”收取无依据 开发商应予退还
作者:聂凯、梅晓兰  发布时间:2011-03-28 09:30:58 打印 字号: | |
  3月15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不当得利案件,收取商品房预售认购更名费的商品房开发商被判决退还该款。

2010年3月,蒙某与吴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了蒙某购买吴某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位于人民东路的商品房,以及由该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等问题。随后,蒙某按约向吴某交付了定金,吴某在收款后便向房屋的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申请退房,并声明将原所购住房转让给蒙某,请开发商协助办理相关手续。4月13日,开发商向蒙某收取了更名费30000元,并于次日与吴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同意办理退房手续等等。协议签订后蒙某发现,住房城乡建设部新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不得擅自更名,因此其向吴某购买的房屋无法变更至其名下,原购房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开发商收取其更名费失去了合法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返还向其收取的更名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既包括事先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也包括合法取得后丧失合法依据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开发商系依据蒙某与吴某之间的购房合同的约定收取的更名费,其在取得上是合法的,但2010年4月13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出台后,该《通知》第(十)条规定:“……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对商品房更名进行了严格规定,实际上开发商已不能进行更名,即丧失了取得更名费的依据,故开发商现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蒙某主张开发商返还此款,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欧云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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