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因使用某银行贷记卡透支消费不按时偿还被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黄某坚称自己从未办过卡更未得使用卡。3月14日,在兴宁区法院主办法官两次电话释明及与黄某面对面尽心尽力沟通并耐心一一答疑的情况下,黄某与银行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案顺利调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06年3月,黄某向其申办一张贷记卡。至2009年1月底黄某因使用该卡消费欠下本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2,547.8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支付该笔欠款。
黄某应诉后抗辩称,自己从未向银行申办过该卡,不存在欠银行42547.80元款项的事实;而且他感到莫名其妙的是,银行向其索要的全部欠款中甚至还包括有“挂失费”、“补卡费”,因自己未办过该卡,不可能存在挂失、补卡的事实。故黄某认为银行向其索要欠款找错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黄某还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要求法院通过司法鉴定银行提供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笔迹,并要银行提供讼争贷记卡“挂失”、“补办”的银行底单,以便一起作为笔迹鉴定鉴材送入鉴定部门。然而在审理过程中,银行始终未能找到讼争贷记卡“挂失”、“补办”的银行底单。于是,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法院委托,最终鉴定出“主卡申请人”之签名确实是黄某本人笔迹的结论。
基于鉴定结论,黄某则认为鉴材不全,鉴定结果不准确,并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为银行提供不出讼争贷记卡“挂失”、“补办”的银行底单,应推定黄某的主张成立,即黄某从未办过该卡,强烈要求法院驳回银行的全部诉求。
讼争双方各执己见,针锋相对,谁也不肯退让一步。为能在双方搭建起一座沟通桥梁,也为案件能够有效调解,主办法官首先虚心向鉴定部门的专家请教,假如银行提供出讼争贷记卡曾“挂失”、“补办”的银行底单,一起作为本案笔迹鉴定的鉴材,有没有可能使专家改变如今的笔迹鉴定结论。专家答复称,笔迹鉴定的鉴材犹如“浩瀚的海洋”,是要不完的,只要收集够符合该案鉴定要求足以作出鉴定结论的有效鉴材即可。在该案司法鉴定的过程中,鉴定部门是将鉴材上黄某的签名字迹与黄某的签名样本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的书写水平和笔迹风貌一致,在字的基本写法、运笔、笔顺和搭配比例等细节特征上均相符合,从而作出确实是黄某本人签名的科学结论。即便鉴材数量有所增加,鉴定结论也不会改变。在征询专家意见后,合议庭经讨论一致认为该案不能轻易下判,因为判决容易造成矛盾的扩大化,不利于当事人的服判息诉。于是主办法官主动召集黄某面对面地做思想工作。先耐心向黄某转达专家的意见,告知黄某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权威鉴定部门,其所作出的笔迹鉴定具有权威性。接着再告知黄某,黄某用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行使抗辩权的做法值得肯定,但其所起的作用并没有黄某预期的那么大。因为在黄某的反驳下,原告就“挂失费”、“补卡费” 两项记录应当提供补强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能够得到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找到底单,不能证明讼争贷记卡曾“挂失”、“补办”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挂失费”、“补卡费”的两项诉求均证据不足。黄某持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是可以推定黄某主张讼争贷记卡不存在“挂失”、“补办”的事实,但并不足以推翻笔迹鉴定的真实性,也不足以反驳原告依据《贷记卡领用合约》主卡人签名及鉴定结论所提出还款的诉讼请求。最后,主办法官从情理方面与黄某将心比心,听取黄某所存在的困难,黄某感受到法官的诚心,表示息服,同意与原告友好协商。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讼争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化干戈为玉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