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法院最终部分支持了杨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因其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2010年4月23日,杨某搭乘其子张某的摩托车行至小区的石碑附近时,碰撞到道路中间翻开的地砖,杨某倒地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等3万余元。杨某找小区所属的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物业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及2万元精神损失费。
在庭审中物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道路宽敞平坦,有五公里的限速标志,基于常识也应低速行驶,故主张该事故完全是驾驶员超速或是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与物业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指派专人对公共场所的道路进行巡查,发现道路损坏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因此,物业公司应当在其本应尽到却由于自身原因未尽到的义务范围内对杨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张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理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谨慎驾驶,将车速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故张某对杨某受到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最终依法判令物业公司对杨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24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