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4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由于韦某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被法院驳回了起诉。
2008年12月,陆某与韦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韦某以83元/?的价格为陆某建房,待房屋每建成一层楼后,双方按约定面积、约定计价进行结算,韦某自备建房的机器和工具,自主联系工人。建房过程中,韦某不慎从三楼坠落至一楼,造成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陆某为韦某支付了26000余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余下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请求。韦某遂诉至法院,主张二人之间系属雇佣关系,要求陆某承担雇主责任并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66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某为完成陆某所指定的建房工作,自备工具并找来工人一起建房,韦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分配、工作工具、工作方式完全由其本人和一起建房的工人决定,陆某并未对此作出安排,二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此外,在建房的过程中,韦某的报酬由陆某按其完成工作成果的面积来结算,亦是在其建成相应房屋楼层之后才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二人之间应为承揽关系。韦某在诉状中主张其与陆某之间系属雇佣关系,与法院查明后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向韦某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释明后,韦某仍坚持主张其与陆某之间系属雇佣关系,不变更原诉讼请求,故应由韦某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法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