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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恶意低价卖房 第一买受人连带清偿
作者:农慧兰  发布时间:2011-02-23 09:45:02 打印 字号: | |
  2月21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夫妇俩将房屋委托他人代为出售,不料受托人与买房人恶意串通以低价将房屋出售并过户,买房人数月后将房屋第二次出卖,受托人却将卖房款转移未交付夫妇俩,夫妇俩遂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令受托人返还卖房款,并由第一买受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刘某夫妇俩将二人所有的房屋委托李某代为出售,签写委托书后,李某以张某、刘某的名义与买方黎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表明房屋转让价格为18万元,随后黎某向税务机关申报契税,经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房屋评估后认定该房地产总价为28万元,黎某以28万元的计税金额缴纳房屋交易税,并在受托人李某的协助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受托人李某完成房屋出售手续后未将卖房款交付给张某和刘某。数月后,黎某以同样的方式将房屋转让给第二买受人方某,约定房屋买卖成交价为19万元,但未办理房产过户。

张某、刘某夫妇俩认为受托人李某与黎某恶意串通,以显失公平的价格出卖房屋侵害其利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按照现在房屋的评估价值返还购房款,并由受让人黎某和方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委托评估后确定房屋的总价为7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受托人李某与第一买受人约定房屋转让成交价18万元明显低于当时的房价,亦低于国家税务机关应收缴纳房产交易契税所确定的房产价值28万元。受托人李某在处理受托事务中,与第一买受人李某故意隐瞒该房产的真实价值,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给委托人造成极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李某应按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屋价值28万元一次性给付张某和刘某。因黎某在房屋转让中具有与李某恶意串通、隐瞒房屋真实价格的行为,亦损害了张某和黎某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第一受让人黎某与第二受让人方某房屋转让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方某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欧云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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